(2014)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一案一判决审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红军、检察员曹吉学、代理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某医院12楼脑外科,趁脑外科医生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内充电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黑色机身、白色皮套外壳)后逃离现场,在医院一楼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西宁市某医院12楼脑外科,趁医生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内充电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盗走,后在该院住院部一楼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4代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期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