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同海与张华、韩淑洁、董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海,张华,韩淑洁,董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同海,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华,男,46岁,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韩淑洁,女,58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新民,男,32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同海诉被告张华、被告韩淑洁、被告董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被告韩淑洁、被告董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董新民将登记产权人为其父董天义的房屋卖与被告张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华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被告张华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董天义于2005年10月去世。董天义的儿子即被告董新民和董天义的妻子即被告韩淑洁以及被告张华均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起诉,要求确认房权证辉样字第0011**号登记产权人为董天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契约两份,一是董新民因搬家,将102.57平方米的房屋以1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华;二是张华将证号001172号102.57平方米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同海。2、样子哨镇河北村证明两份,证实董天义于2005年10月去世,其妻韩淑洁改嫁搬走,无法联系,董新民2007年将房屋卖给张华搬走,也无法联系;张华在2012年将房屋卖给刘同海,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号房权证辉样字第0011**号,所有权人董天义,砖混结构,102.57平方米。本院调查了证人王玉春和吕杰:王玉春证实张华买董新民的房子是他写的契约,董新民的父亲董天义去世,其母韩淑洁也找不着了,写契约时董新民将房照给了张华,张华将房款交付给董新民;吕杰证实:张华将董家的房子卖给刘同海了,我们是邻居,我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刘同海就把房款给了,张华也把房照给了刘同海,现在该房屋刘同海居住。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5月4日被告董新民将登记产权人为其父董天义的102.57平方米的房屋以1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华,该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即履行完毕。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华又将该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同海,该合同也在签约时履行完毕。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董天义于2005年去世,其妻也改嫁。现三被告均下落不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董天义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董新民和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房屋,被告董新民在出卖该房屋时交付了房照,接受了出卖款,购买人即被告张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董新民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其他继承人,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华在购买争议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刘同海已经接收房屋,给付了购房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产权人为董天义的位于样子哨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辉样字第0011**号102.5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刘同海所有,被告张华、被告韩淑洁、被告董新民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900元,被告张华、被告韩淑洁、被告董新民各承担300元。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