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渊,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罗平县城向富乐镇桃源村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罗平县钻块线K34+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搭载张某某、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和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家属和车主与三死者家属达成了对每位死者家属赔偿3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死者家属谅解被告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