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秀媚与林云云、张显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秀媚;林云云;张显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林秀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典宋。 被告:林云云。 被告:张显进。 原告林秀媚与被告林云云、张显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媚的委托代理人赵典宋、被告林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至2010年止,两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尼龙袋,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12万元,并由被告林云云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补办结婚登记申明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云云答辩称:欠款12万元属实。 被告林云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显进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云云质证认为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显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云云、张显进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云云向原告林秀媚购买尼龙袋,双方结算后,被告林云云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执有。现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林云云向原告林秀媚购买尼龙袋,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林云云、张显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云云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云云、张显进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张显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云云、张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秀媚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云云、张显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