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兴国、陈莲莲,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斌。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马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陈莲莲,被告马云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6时30分许,马云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纸坊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的张志强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马云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马云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纸坊集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志强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志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志强无责任,被告马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云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志强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649元,休治费61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志强的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故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张志强的休治期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志强伤后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为80日,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张志强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志强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志强误工费为7056元(70.56元/天x100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X100天),车损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0元,原告张志强共计损失40342元。另查明,被告马云斌已支付原告张志强赔偿款20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马云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强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志强无责任,被告马云斌承担全部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云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云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强主张误工费10667元(106.67元/天X10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70.56元/天X100天)。被告马云斌已支付原告张志强赔偿款20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056元、车损4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费1000元,共计损失3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云斌赔偿原告张志强其余损失15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张志强的赔偿款20100元,超支18600元,原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云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马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