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静,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小孩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01年4月3日出生)。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和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暂不要求法院调整。四、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均无证据。五、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小孩的意见,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家庭财产,原告不要求法院调整,且存在争议,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2001年4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月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