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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成秀与胡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运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刘成秀,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13475-0。负责人阚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运辉,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裕翠,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秀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告胡运辉的委托代理人蔡裕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秀诉称,被告胡运辉驾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泸CFQ719小型客车行驶至云阳县滨江大道斩龙垭路段时,与刘成银驾驶的渝FXN1**号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刘成秀受伤。经云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胡运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125.59元、护理费3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误工费1424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后期护理费168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7278.40元、营养费13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175245.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胡运辉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门诊医药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1岁,需要被扶养,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胡运辉辩称,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胡运辉垫付了医药费24300.00元和部分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40分,被告胡运辉驾驶车牌号为沪CFQ7**小型客车,沿滨江大道行驶至滨江大道斩龙垭路段时,与刘承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N1**摩托车相碰撞,致渝FXN1**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成秀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滨江大道平台作出第50023582013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运辉负全部责任,刘承银、刘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保护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每2-3月复查X-ray,查看骨折愈合情况,患肢半年内禁忌负重及使用暴力;4.术后每3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5.术后12-18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6.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7.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住院医药费34535.59元、门诊医药费590.00元,共计35125.59元。其中,被告胡运辉垫付医药费24300.00元。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成秀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秀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被鉴定人刘成秀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成秀车祸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胡运辉垫付渝FXN1**摩托车维修费800.00元、沪CFQ7**小型客车维修费6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运辉所有的沪CFQ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5%,被告胡运辉承担15%。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母亲王和菊出生于1933年10月6日,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天岭村1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阳县渠马镇天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胡运辉因过错致使原告刘成秀受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运辉所有的沪CFQ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运辉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对此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产生医药费45125.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9856.75元,被告胡运辉承担5268.84元。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出示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42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78.40元(22968元/年×19年×20%)。原告的母亲王和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4.66元(5018.64元/年×5年÷4人×2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8533.06元(87278.40元+1254.6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定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因此,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运辉垫付的摩托车及小型客车维修费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运辉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45125.59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5360.00元(6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6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8533.06元(87278.40元+1254.66元)、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4887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成秀医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成秀护理费5360.00元、残疾赔偿金88533.06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9293.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成秀医药费298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营养费1350.00元,共计32211.75元。二、被告胡运辉赔偿原告刘成秀医药费5268.84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7368.84元。以上一、二项,品除被告胡运辉垫付的医药费243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成秀121173.65元,支付被告胡运辉19331.1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由被告胡运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春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