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秀芳与王旭旭、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芳,王旭旭,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郑秀芳,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绍华(系原告之子),男,工人。被告王旭旭,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高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愉乐,男,该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秀芳诉被告王旭旭、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华,被告王旭旭、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及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芳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旭旭驾驶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丰城中阳大道临府街路口处,刮撞原告郑秀芳,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县中医院住院12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4元、护理费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79元,合计2421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211元。被告王旭旭辩称:该次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1099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款后,准许其领取其本人所垫付的医疗费10997元。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辩称:被告王旭旭是其公司正式员工,该起事故发生于其公司周六出去大扫除的时候。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同意在交强险下赔付10000元,并应扣减医保外用药,商业险下其不再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其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216元(12×18);对于护理费,其认可1980元(12×45×2+20×45),并且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2人护理”有改动痕迹,如确有损失,原告应提供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证明;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伤者就医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不予认可,其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旭旭驾驶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丰城中阳大道临府街路口处,刮撞原告郑秀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1—2人。扣除被告王旭旭垫付的医疗费10997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87元。原告郑秀芳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绍华、儿媳郭冬梅护理。在诉讼中,原告对于护理费仅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另查明: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被告王旭旭系该公司驾驶员,二者系雇佣关系。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旭旭在执行该公司的大扫除任务。再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郑秀芳的住院病案一套、医药费发票5张、疾病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除被告王旭旭预先垫付的10997元医疗费外,原告郑秀芳住院期间自己花费医疗费187元,上述费用有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病案予以证明,且加盖有丰县中医院印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提供的丰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1—2人,该诊断书有部分改动,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本院查证,主治医师确认改动系其本人书写所致,与原告出院后所需休息及护理相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两个月,合计72天予以确认。对于陪护人数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案中,护理人员对其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为4200元(50×2×12+50×60)。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秀芳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2×18)。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之间确定,郑秀芳为农村户口,根据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的标准,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按每天11元计算,计算天数按住院12天计算,为132元(12×11)。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79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认可100元交通费,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832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案中,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雇用的驾驶员王旭旭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芳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旭旭系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因此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2元。鉴于被告王旭旭已预先支付给原告郑秀芳10997元,该款项由原告郑秀芳返还给被告王旭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832元;二、原告郑秀芳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旭旭垫付款10997元。三、驳回原告郑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秀芳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子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