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行非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伟明、高红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新,局长。被执行人王伟明,居民。(身份证号:×××0034)被执行人高红菊,农民。(身份证号:×××0226)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222号对王伟明、高红菊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征字(2013)第22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王伟明、高红菊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浙西审 判 员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