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槐胜强与庄恕、张胜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胜强,庄恕,张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083号原告槐胜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虎跃客运集团搬运工。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恕,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庆旭(系庄恕父亲),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被告张胜春,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构代码75576068-1。负责人尚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槐胜强诉被告庄恕、被告张胜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胜强及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庄恕委托代理人庄庆旭,被告张胜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胜强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与庄恕驾驶被告张胜春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交通部门没有做出认定。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36.45元、伙食补助费9850元、误工费36804元、护理费2911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00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2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恕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张胜春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是我的,我和庄恕是母子关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22.7元,其中34000元的发票在原告处,其中1322.7元发票在我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赔付以合同为依据,因本案没有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无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明显过高,物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电动车我公司定损300元,复印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2时,被告庄恕驾驶辽A×××××号车辆沿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槐胜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槐胜强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事故地点东路口停止线时所对应的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197天,住院期间医嘱为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80天,普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559.15元,其中被告张胜春为其垫付35322.7元。原告花费护理费275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辽宁虎跃快速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7至9月平均收入为2658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单位为原告发放了7个月的生活补助(每月440元),并停发了原告工资。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为其定损为300元。原告花费停车费220元。另查,辽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胜春,被告张胜春系被告庄恕的母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合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被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虽事故证明中载明轿车驶出停止线时,其对应信号灯为绿信号状态,但该事故证明并未作出被告庄恕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且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除应按信号灯指示行驶外,还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等,故对被告方抗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胜春系被告庄恕的母亲,依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庄恕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62559.15元予以确认。其中的3532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张胜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197天,损失为985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739.8元(2658元/30X393天-440元X7月)。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275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酌定600元。关于物损费(电动车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及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的加强营养,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抗辩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医疗费2723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误工费317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护理费2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交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物损费(电动车)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停车费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营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原告槐胜强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给付被告张胜春医疗费垫付款35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三、驳回原告槐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庄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