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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28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明松、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英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泸溪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主要负责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管及管材质量、价格等的监管,泸溪县饮水工程所用的管材都须从湖南省水利厅的管材采购名录中确定,湖北省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就是其中之一,且在2009年时就陆续承接了泸溪县水利局一些小水利工程的管材供应。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和2011年达岚镇都用村、八什坪、梁家潭集中饮水工程的管材采购,主要是由泸溪县水利局副局长张某甲、工程管理站站长刘某某及技术员张某乙等人向饮水工程的承包商推荐管材供应商,再由供应商与饮水工程的承包商签订管材供应合同。在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连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一起对管材采购名录中的几家公司进行了考察,最终选定恒鑫公司并推荐给了工程承包商王某某。2010年11月20日,恒鑫公司业务员郑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139余万元管材销售合同。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获得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管材销售合同的关照,在泸溪县水利局外其车上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请刘某某继续给予其生意上的照顾。在2011年达岚镇都用村、八什坪、梁家潭集中饮水工程中,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组织了恒鑫公司、长沙航天管材公司、亚通公司以报价的形式进行竞争,最终认为恒鑫公司的管材质量可靠且报价适中,便将恒鑫公司推荐给了工程承包商余某某。2011年12月20日,郑某某代表恒鑫公司与余某某签订了200余万元的管材购销合同。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获得管材购销合同中的帮助,以及感谢刘某某出面帮忙协调自己与长沙航天公司在竞标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在其从余某某处取得35万元管材款后,打电话约刘某某在其住宿的宾馆内见面,并给刘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生意上的关照并想通过刘某某要余某某及时支付货款,打电话约刘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水岸金沙茶楼见面,在茶座内给刘某某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初,郑某某来泸溪县取管材款,在得知刘某某女儿于2012年6月6日结婚时,在郑某某与刘某某无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在其入住的泸溪县邮政宾馆房间内,给刘某某送红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5000元,感谢刘某某在其生意上给予的关照,并要求刘某某帮忙尽快让余某某支付货款。2012年6月19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郑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其交代了自己给刘某某送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其违法所得2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合计3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泸溪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主要负责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管及管材质量、价格等的监管,泸溪县饮水工程所用的管材都须从湖南省水利厅的管材采购名录中确定,湖北省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就是其中之一,且在2009年时就陆续承接了泸溪县水利局一些小水利工程的管材供应。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和2011年达岚镇都用村、八什坪、梁家潭集中饮水工程的管材采购,主要是由泸溪县水利局副局长张某甲、工程管理站站长刘某某及技术员张某乙等人向饮水工程的承包商推荐管材供应商,再由供应商与饮水工程的承包商签订管材供应合同。在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连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一起对管材采购名录中的几家公司进行了考察,最终选定恒鑫公司并推荐给了工程承包商王某某。2010年11月20日,恒鑫公司业务员郑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139余万元管材销售合同。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获得2010年兴隆场集中饮水工程管材销售合同的关照,在泸溪县水利局外其车上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请刘某某继续给予其生意上的照顾。在2011年达岚镇都用村、八什坪、梁家潭集中饮水工程中,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组织了恒鑫公司、长沙航天管材公司、亚通公司以报价的形式进行竞争,最终认为恒鑫公司的管材质量可靠且报价适中,便将恒鑫公司推荐给了工程承包商余某某。2011年12月20日,郑某某代表恒鑫公司与余某某签订了200余万元的管材购销合同。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获得管材购销合同中的帮助,以及感谢刘某某出面帮忙协调自己与长沙航天公司在竞标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在其从余某某处取得35万元管材款后,打电话约刘某某在其住宿的宾馆内见面,并给刘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生意上的关照并想通过刘某某要余某某及时支付货款,打电话约刘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水岸金沙茶楼见面,在茶座内给刘某某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初,郑某某来泸溪县取管材款,在得知刘某某女儿于2012年6月6日结婚时,在郑某某与刘某某无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在其入住的泸溪县邮政宾馆房间内,给刘某某送红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5000元,感谢刘某某在其生意上给予的关照,并要求刘某某帮忙尽快让余某某支付货款。2012年6月19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郑某某经本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其交代了自己给刘某某送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或2010年时,郑某某所在的湖北省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中标湖南水利采购项目,此后郑某某在泸溪县水利局的一些小工程中供应管材,逐渐认识泸溪县水利局工管站站长刘某某。2011年,经过刘某某的推荐,郑某某取得王某某承包的兴隆场人饮工程中管材供应合同,为表示感谢,郑某某在2011年春节期间给刘某某送了2000元。此后,在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项目中,在有长沙航天公司、湖北恒鑫公司、亚通公司参与报价的过程中,通过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及余某某的决定,由郑某某所在的恒鑫公司供应管材。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生意上的照顾,先后三次次分别给刘某某送了4000元、20000元、5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工管站站长期间,具有对人饮工程进行监管及有推荐工程管材的职责。2011年春节前,郑某某在取得兴隆场人饮工程管材供应合同后,给刘某某2000元钱以示感谢。在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管材供应中,刘某某及所在的工程管理站邀请了长沙航天塑料管材和亚通管材、郑某某湖北恒鑫管材参与报价,虽然亚通报价最低,但刘某某等水利局方认为其质量不及另外两家,于是向余某某推荐了长沙航天塑料管材和郑敬春的恒鑫管材,最终由余某某选定了郑某某的恒鑫管材。在取得此供应合同后,刘某某分别收受了郑某某29000元,郑某某给其送钱均系为了感谢刘某某对他们在工程上的帮助。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兴隆场人饮工程管材的选购,按照泸溪县水利局的一贯操作模式,一般由水利局确定管材厂家及价格、数量等。王某某承建的兴隆场人饮工程中的管材供应商经水利局刘某某等人决定,从郑某某的公司购买管材。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确定管材供应商的过程中,由水利局组织包括郑某某所代表公司的三家公司以报价的方式进行竞争,最终因郑某某报价适中,通过刘某某等人的商议确定由郑某某代表的恒鑫公司供应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的管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确定管材供应商是由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王某某推荐,而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则由刘某某等人组织三家公司进行报价。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县水利局工管站对管材采购合同的签订起主导作用。王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是县水利局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一起经过考察,最终确定郑某某代表的恒鑫公司供应。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中,采用报价竞争方式,向余某某推荐的是长沙航空航天和郑某某代表的恒鑫公司,最终如何确定恒鑫公司的其不清楚,选择恒鑫公司的理由是其质量比较可靠且价格适中。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始,通过张某乙和刘某某的推荐,郑某某先后签订了与王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以及余某某承包的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合同。事后,郑某某给刘某某送钱以表示感谢。8、(2012)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泸溪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9、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明余某某给郑某某支付了管材款75万元。10、泸溪县邮政大酒店客人住宿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1月15日,郑某某在邮政大酒店住宿过。11、合同协议书、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明郑某某代表恒鑫公司与王某某、余某某签订了管材销售合同。12、户籍证明,证明郑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6月19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获得线索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同年6月28日传唤被告人郑某某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被告人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14、视听资料即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明办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3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理由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数额、危害后果等,不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明松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