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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恩东与赵志芹、、侯振华、郑云龙、张学荣、云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东,赵志芹,侯振华,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郑云龙,张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高恩东,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居民。被告赵志芹,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侯振华,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县城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郑云龙,经理。被告郑云龙,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被告张学荣,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恩东诉被告赵志芹,侯振华、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郑云龙、张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东、被告赵志芹及被告侯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被告郑云龙、被告张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恩东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志芹、侯振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云龙公司、郑云龙、张学荣担保。后我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但五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赵志芹、侯振华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我们临时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云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郑云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学荣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芹与被告侯振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志芹、被告郑云龙、被告张学荣、原告高恩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志芹由被告郑云龙、被告张学荣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被告郑云龙、张学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志芹,被告赵志芹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志芹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志芹向原告高恩东借款40万元,有其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赵志芹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侯振华在庭审时对该借款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赵志芹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振华应承担该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郑云龙、张学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云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云龙公司、被告郑云龙、被告张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芹、侯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高恩东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郑云龙、张学荣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云龙、张学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芹、侯振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赵志芹、侯振华、郑云龙、张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尤文艳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怀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