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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甘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建民(别名甘建文),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建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甘建民多次来到石狮市镇中路与新华路交界处的中骏商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盗窃钢筋、钢管等物。同年10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甘建民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钢管脚手架十字形扣件25袋(每袋30个扣件,总价值人民币47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印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甘建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建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建民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镇中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