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梅涛与吴尚勇、吴用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涛,吴尚勇,吴用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朱梅涛。被告吴尚勇。被告吴用宗。原告朱梅涛与被告吴尚勇、吴用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勇、吴用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涛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吴尚勇向朱梅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限2年,被告吴用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朱梅涛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尚勇、吴用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吴尚勇向原告朱梅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限2年,被告吴尚勇给原告朱梅涛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吴用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详见该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尚勇未偿还借款,被告吴用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尚勇未按期偿还借款及被告吴用宗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尚勇、吴用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梅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吴用宗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用宗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吴尚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