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田德惠等与孙鸣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惠,XX芳,田金秋,孙鸣羚,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田德惠,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原告XX芳,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原告田金秋,女,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被告孙鸣羚,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单波,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相,经理。原告田德惠、XX芳、田金秋诉被告孙鸣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惠、XX芳、田金秋、被告孙鸣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波、本院追加的被告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位于六道江镇东村五社的8亩土地,其中旱田6亩,水田2亩。2010年4月20日,原告田德惠与被告孙鸣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旱田2亩转包给被告,转包费每年每亩300元。2010年7月份,原告知道被告将该土地改变用途,种植树木,经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原、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全面自觉履行了该承包合同的法定义务,而原告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并且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报到村委会和六道江镇政府进行备案;二、原告没有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没有违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没有违约。并且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被告种植树苗的事实,还在合同中要求增加一款内容,即第六条:承包期满,甲方负责恢复土地原貌。因为种大田有垄沟,种树苗没有垄沟,恢复原貌就是恢复原告在中间土地的八根垄沟。因而更加说明原告明知被告种植树苗的事实。此外,2012年4月,被告多次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而原告不要,要求涨价,被告不答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就将被告告到法庭;三、原告明知被告家族种植树苗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7月份原告才知道该土地改变用途,种植树木”,这种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家族是种植树苗的,也有大量证据证明这个事实。被告的父母从1984年就开始经营种植树苗的事业,至今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从承包村委会18亩土地的个体户,发展到承包600亩土地种植树苗的知名企业,一直没改变过种植树苗的用途。该企业是白山市和浑江区重点保护的龙头企业,被告家在当地种植树苗是每个村民甚至全浑江区人民都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也可以到当地进行调查,本村和外村的村民都知道被告家中是种植树苗的大户,并且在该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哥哥和邻居都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同样的土地承包合同;四、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既然在2010年7月份就知道该土地改变用途,种植树木,那么到2013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由于被告的父母年数已大,被告承继了父母的家族企业进行经营,从2008年起就担负起整个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于当时签合同时,被告家族企业正在政府的指导下,由个体工商户变成白山市的龙头企业(即由浑江区花卉苗木推广中心变更为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阶段,名字暂时确定不下来,但不能耽误经营活动,就暂时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孙鸣羚一致。孙鸣羚所述都是事实,从2008年至今,我公司聘用孙鸣羚进行公司所有业务的经营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德惠与XX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金秋系田德惠与XX芳的女儿。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六道江镇东村五社8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2010年4月20日,原告田德惠(甲方)代表原告家庭将其承包地中的湾湾江(地名)2亩地转包给被告(乙方),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为17年,自2010年至2026年;转包费每年每亩300元,每三年一付,当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承包期满,甲方负责恢复土地原貌;……。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2亩土地上全部栽种树苗至今,并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另查,被告孙鸣羚的母亲卢立相、父亲孙成稳从1990年代即已开始在六道江镇东村经营花卉、苗木及果木的培育和销售,其工商登记字号先后使用过“八道江区花卉开发公司”、“八道江区花卉苗木推广中心”、“浑江区苗木推广中心”等,并于2011年8月成立白山市立成园林有限公司。该家族企业的经营用地主要来源于承包租赁该村村委会以及村民的集体土地和承包地。从2008年至今,该家族企业聘用被告孙鸣羚负责企业所有业务的经营管理。上述《土地转包协议》,即是被告孙鸣羚代表家族企业与原告签订的,通过该协议所转承包的2亩土地均用于该企业的经营。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同一天,被告孙鸣羚共与六道江镇东村五社的28户社员签订了同一格式的《土地转包协议》,共转承包该村土地85.4亩,全部报六道江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六道江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包协议、照片、户口簿、合同书、收据、聘任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没有约定被告转承包土地后不得用于栽种苗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以为就是种粮食,也没有问”。而且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所流转的土地用于栽种苗木,这在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当时乃至此前,在当地就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将所承包的2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方如果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承包地农业用途的改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德惠、XX芳、田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