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孟宁与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宁,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孟宁,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煌,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孟宁诉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孟宁以需要继续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孟宁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孟宁撤回对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6元,减半收取3743元,由原告张孟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沙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