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年平、彭腊花与欧阳新、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年平,彭腊花,欧阳新,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罗年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住茶陵县。原告彭腊花,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系原告罗年平的妻子,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接受标的款。被告欧阳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攸县。被告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年平、彭腊花与被告欧阳新、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年平、彭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欧阳新、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年平、彭腊花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欧阳新驾驶的粤AC5N**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88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年平驾驶的湘BAE2**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即原告彭腊花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欧阳新驾驶的粤AC5N**小型客车属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与5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鉴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99324.39元:一、罗年平202478.11元(包括1、医药费108807.61元,2、伤残赔偿金42638元,3、误工费180天×2960元/每月÷30天=17760元,4、护理费80天×2960元/每月÷30天=7893元,5、营养费80天×20元/每天=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每天=192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母74岁,5870元/年×6年×10%=3522元;2)、其两小孩共需抚养25年,5870元/年×25年×10%÷2=7337.5元,1)、2)项合计10859.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二、彭腊花96846.28元(包括1、医疗费9724.28元,2、伤残赔偿金42638元,3、误工费120天×2960元/每月÷30天=11840元,4、护理费60天×2960元/每月÷30天=5920元,5、营养费60天×20元/每天=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每天=54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母生养了二个女儿,其母20年,其父19年,共39年,5870元/年×39年×10%÷2=11446.5元;2)、其两小孩共需抚养25年,5870元/年×25年×10%÷2=7337.5元,1)、2)项合计1878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成员信息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两小孩,原告父母亲年事已高,原告罗年平只有母亲健在且其父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2、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年平、彭腊花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3、被告欧阳新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新的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奥AC5N64小型客车属被告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5、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493号、494号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年平、彭腊花均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罗年平被鉴定误工损失日约160-180日,营养、护理约70-80日;原告彭腊花被鉴定误工损失日约120日,营养、护理约60日的事实。被告欧阳新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两原告的误工营养和护理有异议,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两原告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罗年平花费医药费108807.61元,原告彭腊花花费医药费9724.28元的事实。被告欧阳新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罗年平医药费有异议,两原告均被鉴定十级伤残,但原告罗年平的医药费有十万多,医药费过高。7、两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两原告的用药情况及疾病诊断情况。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8、对陈良明、周益东、刘闪峰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收条、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两原告长期以来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欧阳新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可;对原告彭腊花足浴会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彭腊花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彭腊花应提供足浴会所的营业执照,另外原告彭腊花在那工作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9、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欧阳新辩称,其驾驶的车子已投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1、被告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需要进行重新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因被告欧阳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关于证实罗年平一直在广州市一鞋跟厂打工的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彭腊花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欧阳新驾驶的粤AC5N**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88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年平驾驶的湘BAE2**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即原告彭腊花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欧阳新驾驶的粤AC5N**小型客车属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欧阳新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与5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两原告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年平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9834.15元,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罗年平又于2013年8月到湘雅二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花医疗费58973.46元,罗年平共计花医疗费108807.61元。彭腊花住院29天,花医疗费9724.28元。2013年9月罗年平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伤残;误工损失约160-180日,营养、护理约70-80日。彭腊花也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约120日、营养、护理日约60日。另查明,原告罗年平自2004年开始便一直在广东打工,月薪3至4千元左右。两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了长子彭罗强、2011年4月4日生育了次子彭罗明。2012年12月原告彭腊花与茶陵县云阳足浴会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薪2500至3000元左右。原告罗年平的母亲现年75岁。原告彭腊花的父亲现年62岁,母亲现年57岁。原告罗年平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807.61元,2、伤残赔偿金21319元×20年×10%=42638元,3、误工费180天×2960元/每月÷30天=17760元,4、护理费80天×2960元/每月÷30天=7893元,5、营养费80天×20元/每天=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每天=1920元,7、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8、住宿费500元(酌情考虑),9、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母75岁,5870元/年×5年×10%=2935元;2)、其两小孩共需抚养23年,5870元/年×23年×10%÷2=6750.5元,1)、2)项合计9685.5元,10、鉴定费700元(酌情考虑),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合计200304.11元。原告彭腊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724.28元,2、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880元,3、误工费120天×2960元/每月÷30天=11840元,4、护理费60天×2960元/每月÷30天=5920元,5、营养费60天×20元/每天=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每天=540元,7、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8、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母生养了二个女儿,其母20年,其父18年,共38年,5870元/年×38年×10%÷2=11153元;2)、其两小孩共需抚养23年,5870元/年×23年×10%÷2=6750.5元,1)、2)项合计17903.5元,9、鉴定费700元(酌情考虑),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907.78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68211.89元。肇事车辆粤AC5N**系被告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新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因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当事人对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欧阳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人给付,庭审中,被告欧阳新陈述其系被告亚顺公司的驾驶员,其辩称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直接赔偿,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诉累,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以被告亚顺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顺公司承担。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亚顺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阳新系被告亚顺公司的驾驶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新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无票据证实,因上述费用确实需要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因证实原告彭腊花系长期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的部分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年平的经济损失20030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915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880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腊花的经济损失6790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05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740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年平、彭腊花要求被告欧阳新、广州亚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年平、彭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汝平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