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顺民初字第1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俊平等诉张玉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温旭东,张玉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11059号原告刘俊平,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温旭东,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玉山,男,1950年1月8日出生。原告刘俊平、温旭东与被告张玉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平、温旭东,被告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平、温旭东诉称:2004年,温旭东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台地粮田,承包期至2030年1月5日。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离婚后此地一直由温旭东耕种。2007年春,张玉山强行在此地北部种了两排杨树,因此温旭东找到张玉山协商,要求移走杨树。最后双方于2007年4月1日达成协议,由张玉山开通承包地走道与移走所栽两排杨树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张玉山把温旭东承包地北部的新栽两排杨树移出,同时为温旭东开通6米宽的走道一条;温旭东承包地西侧所栽杨树约南北长52.4米,东西最宽处19米的一块三角地由张玉山栽种。双方签订协议后,2007年张玉山将温旭东种在此三角地中的20棵杨树给清除了。2011年6月,张玉山又无故将此路封堵,不让刘俊平、温旭东通行,致使农机无法通行耕种,到现在夏播玉米也没能种上,按照以往的收入,损失在7000斤左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要求:撤销温旭东与被告2007年签订的开通承包地走道与移栽两排杨树的协议,恢复土地原貌;赔偿二原告承包地2011年夏播玉米损失7000斤;赔偿与被告所换地块中二原告所栽树木的损失3000元。被告张玉山辩称:2011年2月,许×所承包的40亩鱼塘及15亩种植地通过村委会流转给了我。4月份我开始整治鱼池,在施工中,温旭东指使已离婚妻子无理取闹,致使施工中断。他和另外一个承包户李×多次报警阻止我施工。派出所告知他们这是承包土地地界纠纷,可以找村委会或法院解决纠纷。我多次叫他们拿出承包合同落实他们承包地的面积。他们说,合同有,你没权利看。温旭东只是口头告诉我他所承包的地是8.5亩,并把鱼池的巡塘路及70米长鱼池注水渠给平掉了,强行在我承包的鱼池内垫出6米宽的走道。我去找村委会,村委会说他的地是口粮田,所承包地东西长70米,宽52.4米,折合亩数为5.5亩。他这次起诉合同上也注明了尺寸。温旭东这次起诉的三条都不存在。所以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温旭东的无理要求,并且退出强占鱼池的承包面积。经审理查明:2004年,温旭东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台粮田地;四至情况,东至董×2、西至鱼池、南至李×、北至鱼池,东西长70米、南北长52.4米;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30年1月。签订上述合同书时,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2月26日,二原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对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未确分。2000年1月1日,被告与村委员会签订三十年不变使用土地合同书,承包利用原有苏峪沟旧河道改造鱼池40亩、种植地15亩;四至情况,西至河边、北至付北路路边、南至沟边、东至鱼池东岸;承包期限至2030年1月1日;承包期内,乙方(即被告)四边种植树木,由乙方负责看护,成材之后由乙方负责砍伐。二原告承包土地的北面是被告承包的鱼池。2000年3月,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的上述鱼池和土地转让给其外甥许×承包。后许×出国,承包的鱼池和土地由被告代管经营。2007年4月1日,温旭东与被告签订了”温旭东开通承包地走道与张玉山移栽两排杨树的协议”如下:”1.本协议保留原已存在的温旭东承包地东部的叁米伍拾公分的走道壹条(即董×1与董×2之间走道);2.张玉山把温旭东承包地北部的新栽两排杨树移出,同时,为温旭东开通由温旭东承包地至北端的柏油路的走道壹条,此道路宽陆米;3.温旭东承包地西侧,温旭东所栽杨树以西,由张玉山栽种杨树;4.温旭东占有、使用所承包土地及张玉山新移出的杨树空地及南北走向的陆米走道,张玉山所栽杨树地段,温旭东不再进行管理;5.本协议签字、工程完工后,对各自使用的地段进行管理并享有收益权、双方对本协议标的互不负担责任;6.本协议标的形成以后,新地段的各自归属为本协议标的物;7.本协议标的遇有政治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各自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负责;8.本协议属为温旭东、张玉山双方仅此协议约定的事项,不作为其他任何证明力;9.本协议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协议后有示意图,图注:”1.图中A、B、C三点为两家分界点;2.斜线部分为张玉山使用区,双方分界点为水渠沿边南侧起,以北为张玉山使用,以南为温旭东所有,即张玉山已种杨树以南肆米为南北界限(线),东至董×1、西至河边;3.本协议所称的管理为在租赁期内的占有、使用、收益权;4.本协议以草图为准,协议当事人、见证人对此均无异议;5.本协议由张玉山全权代理许立新行使本权力。”协议签订后,开通了协议规定的走道。二原告承包地东至董×2,董×2承包地的北面是董×1。在董×2承包地北与董×1承包地之间,有一条向东通行的道,即原、被告协议中第1条所称的走道。二原告称,上述走道,在温旭东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由董×1给堵死;温旭东与被告签订协议前,二原告走上述走道。2011年2月21日,经村委会同意,许×将承包的鱼池和土地转让给被告承包。2011年6月17日,被告的轿车一辆曾放在二原告承包地向北通公路的走道上。致使二原告种玉米的农机不能通行进地耕种。为此,二原告报”110”,民警到场后录制了现场和录音。其视频资料反映出,被告不允许二原告种玉米的农机由走道上通行,并称走道在被告承包鱼池的范围之内。二原告提交有被告的汽车停在走道上的照片;二原告的证人李×出庭证实,被告的汽车曾停在两鱼池中间的走道上。被告对此不认同。2011年12月前,被告将走道封堵。因二原告的农机不能进地耕种,其2011年、2012年未能在其承包的5.5亩土地上播种玉米。二原告提供有被告伐树的照片。被告称,被告栽的树是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没伐放二原告的树。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伐的树是二原告栽种和所有权为二原告的其他证据。审理中,二原告要求:解除温旭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恢复换回地的原貌;赔偿2011年的玉米损失7000元,2012年的玉米损失9400元;赔偿栽树的损失3000元(换给被告的地上的杨树,被告已将树移走)。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二原告的其他要求。被告表示:被告用的地都是被告承包的,没有换过地,协议上写的换地是不对的,不存在恢复换回地的原貌;当时写的二原告换给被告的地上没有二原告种的树,被告也没移走二原告的树;协议上写的换给被告的地,原本就应当是被告承包的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温旭东与张玉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村经济合作社与温旭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村委会与许×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许×与张玉山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照片,李×的当庭证言,派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被告代理许×与温旭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按协议履行。许×将鱼池、土地转让给被告承包后,被告亦应履行与温旭东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汽车停在走道上的照片,李×的当庭证言,”110”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阻止二原告的农机由开通的走道上通行。被告阻止二原告的农机由开通的走道上通行,属单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二原告承包的5.5亩粮田不能耕种,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未能耕种的5.5亩粮田,应由总收入中扣除相应支出的费用,对其赔偿以纯收入计算,本院酌定每亩每年400元。原告过高之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且被告已将开通的走道封堵,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当解除。双方各自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双方之间的界线无明确的标志,双方对协议中置换土地的承包权存在争议;二原告称,被告所伐的树为二原告栽种及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证据不足,且树在谁的承包地上存在争议。故二原告要求恢复换回土地原貌及赔偿栽树损失,应在双方承包土地的界线确定之后才能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旭东与被告张玉山二○○七年四月一日签订的温旭东开通承包地走道与张玉山移栽两排杨树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玉山赔偿原告刘俊平、温旭东承包地二○一一年、二○一二年的损失,共计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俊平、温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玉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起元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