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继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坤,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李继琨。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坤和被告李继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GXQL:2010/T07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价格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机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挖掘机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55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4553.8元、迟延利息40076.38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及违约金6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合格;3、质保书及新机交付使用通知书各1份,证明挖掘机的交付及正常使用;4、《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数额。被告答辩,欠货款属实,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不正确,是原告违约,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请求解决未果,同时,原告在2011年8至9月曾通知我方暂停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所以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间,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支付6000元、14000元、46000元,合计66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价格33万元;十、结算方式:②分期付款:首付款6.6万元,余款分24个月平均付清,2011年2月4日前付第1期月供,之后每月4日前付清月供,至付完余款,分24月,每月付11000元。十二、违约责任:如需方违反付款协议,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供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需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需方向供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需方所交纳的定金、管理费、保证金,则作为违约金,由供方及按揭银行没收,不予退还。同时,由需方承担供方及按揭银行因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逾期罚息、停机、拖车费、诉讼、执行费等)……”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XE60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并将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给付的66000元作为购机的首付款。被告购机后,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日支付8100元、8100元、8100元、10000元、6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前须每月的4日前付11000给原告。截至2012年12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货款223700元,证据确凿,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6000元,因合同约定“需方所交纳的定金、管理费、保证金,则作为违约金”,但定金、管理费、保证金没有具体数额,且无实际交纳,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支持,所以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具体数额及实际产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和不履行保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琨支付挖掘机货款223700元给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李继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以13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以24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以27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以19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以30700元为基数,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以41700元止为基数,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3日止以31700元为基数,2011年7月4日以25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每月的5日在25700元的基础上递增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2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继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