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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金禄、渠敬兰等与郓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禄,渠敬兰,王启娥,韩雨,韩福瑞,郓城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韩金禄,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渠敬兰,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启娥,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雨,女,200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韩福瑞,女,200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韩雨、韩福瑞法定代理人:王启娥,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腾川,院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增(特别授权代理),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医院医务室主任。原告韩金禄、渠敬兰、王启娥、韩雨、韩福瑞与被告郓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禄、渠敬兰、王启娥、韩雨、韩福瑞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亲属韩征祥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为液气胸、左肺挫裂伤、胸10、11椎体撕脱性骨折、左腿胫腓骨骨折。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常规对右侧液气胸采取闭式引流治疗措施,同时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采取替代治疗方案,对韩征祥的血压每天仅测量2次,未能及时动态观察死者病情变化,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治方案,导致韩征祥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对韩征祥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62元。被告郓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韩征祥入院后,被告方医护人员及时给韩征祥吸氧、输液、清创缝合,经拍片骨科会诊后,对其进行石膏外固定制动,多次测量血压,观察神志、呼吸、脉搏的变化,同时做辅助检查,经CT检查显示,右侧液气胸(少量),患者无明显憋喘症状,没有和胸腔闭式引流及胸腔穿刺的体征。医务人员在阅片时口头告知患者病情及应注意事项,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二、韩征祥的死亡与是否行胸腔闭式引流及胸腔穿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征祥病情加重后,被告方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抢救治疗,死亡后未做病理分析,不能确定其死亡与被告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2时许,原告亲属韩征祥因交通事故入住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液气胸、左肺挫裂伤、双侧第11肋骨骨折,胸10、11椎体撕脱性骨折。当日15时40分,韩征祥出现病情加重,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心力不足,被送往ICU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临时交付被告医疗费2400元。2013年7月21日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韩征祥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脊柱旁多处肋间肌出血、腹腔积血、盆腔腹膜肌肉出血,左小腿骨折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2013年10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郓城县人民医院对韩征祥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韩征祥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50%。另查明,原告韩金禄系韩征祥之父,原告渠敬兰系韩征祥之母,原告王启娥系韩征祥之妻,原告韩福瑞系韩征祥之长女,原告韩雨系韩征祥之次女。韩征祥兄妹2人,1973年12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底在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上班,自2011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在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韩征祥入住被告郓城县人民医院后,被告方医护人员未尽相关的注意义务,临床诊疗抢救欠妥,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韩征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韩征祥支付医疗费2400元,韩征祥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近几年一直在煤矿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丧葬费为:42837元÷12个月×6个月=21418.5元,被抚养人韩金禄生活费为:6776元/年×14年÷2=47432元,被抚养人渠敬兰生活费为:6776元/年×12年÷2=40656元,被抚养人韩雨生活费为:6776元/年×12年÷2=40656元,被抚养人韩福瑞生活费为:6776元/年×5年÷2=16940元,合计:2400元+515100元+21418.5元+47432元+40656元+40656元+16940元=684602.5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4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655239.83元×40%=273841元。韩福瑞正值中年,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其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很大的痛苦,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精神赔偿,以10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62095.93元+10000元=272095.9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运尸费、火化费应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复印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医院赔偿原告韩金禄、渠敬兰、王启娥、韩雨、韩福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2095.93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韩金禄、渠敬兰、王启娥、韩雨、韩福瑞承担1919元,被告郓城县医院承担5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