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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聋哑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聋哑九年级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赵×,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尉武,哑语翻译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657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秦×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5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现金、身份证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穆×等证言,被害人秦×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为满足个人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657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秦×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5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8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657路公交车上盗窃一名女乘客左肩挎包内的钱包及被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经便衣警察询问后才知其左肩挎包内的钱包被偷,后警察把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证人穆×、费×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反扒民警,上述时间、地点,二人发现被告人张×盗窃一名女乘客左肩挎包内的钱包,后二人将张×抓获的情况。4、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5、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的情况。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贺霞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