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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振才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才,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才。委托代理人:王焕慈。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褚衍明。委托代理人:王存海。上诉人王振才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5月19日王振才与原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人民公社西葛庄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并由枣庄市峄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84)枣峄证字第28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乡西葛庄的代表人孙法堂与王振才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经审查其内容合法。合同一经签订并公证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条款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若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后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人民公社西葛庄经自然村合并成为现在的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王振才也一直在该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山林承包合同书(档案编号全宗47-2-14盒-190卷/0)、公证书(编号84枣峄证字第284号)、山林承包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振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山林承包合同范围的荒山、林山有开发、治理、收益、继承和折价转让权”,该请求系王振才要求对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权利的确认。1984年5月22日,王振才与原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人民公社西葛庄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应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由枣庄市峄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认定为该合同已经成立有效;但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得以履行并得到相关的权益,本案中,王振才获得对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有开发、治理、收益和折价转让权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不仅成立、生效,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山林承包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合同双方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在庭审中,王振才未向法院提交其交纳林木打价款、完成造林任务等正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振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振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村委会也以实际行为对涉案林地进行了再次调整,王振才对此明知而默认,故王振才主张对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有开发、治理、收益和折价转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振才与原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人民公社西葛庄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王振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根据王振才合法持有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内容,王振才对“山林承包合同书”记载的50亩荒山、林山有开发、治理、收益、继承和折价转让权,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振才自然就享有“开发、治理、收益、继承和折价转让权”的合同权利;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与王振才是否享有合同规定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口头陈述进行了擅自转包,一是非法的行为,二是假设成立也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承包关系。事实是王振才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后,对承包的荒山、林山,大力投入、积极管理,果树已经进入盛果期,林山大多已经成才。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没有履行。(二)2005年3月4日,村委会与王振才协商,因村委会“招商引资”需要,对王振才正在承包、经营的50亩山(林)地中的7.358亩林地请求“返租”,考虑集体发展的大局,王振才同意了村委会的请求,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了上诉事项,约定地上附属物经核查后补偿给王振才,王振才承包荒山的其他附属物也有部分被村委会占用,村委会在扣除王振才承包租金的其他补偿,分批补偿给了王振才,最后一批补偿款在去年还在发放(见王振才领取补偿款凭证)。(三)至于原审判决中提到的张某,其不属于本集体组织人员,无承包资格,其擅自侵占了王振才的部分承包荒山,此事实不影响王振才的合法承包关系,至于该侵权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王振才在原审中未请求法院处理。王振才在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后,开发荒山的情况,有村委会当时领导(及部分现在)成员、知情人、参与王振才开发的人员,在知悉原审判决内容后,表示愿意出具书面证言及以出庭等方式予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中也有违法之处,审理期限接近一年,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请求:1、请求撤销(2012)峄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振才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王振才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真相。1、王振才没有履行主要义务。王振才在承包期间,对荒山、山林,经营不力、管理不善,造成树木大量流失,无树木栽植、补植行为,果树折损、破坏,甚至绝迹,山体严重受到破坏,对所承包的荒山、山林没有尽合同履行义务。2000年期间,原蟒窝村委会为保护集体资产,维护集体利益,才对像王振才这样承包户的部分山林进行适当调整。2、对调整收回山林,王振才明知而默认,无反对意见表示。山林调整后,王振才对此无任何异议,曾在原个人承包荒山范围内,为后承包方张某进行帮忙管理、干活。3、另外,2004年11月,申某建厂时,2005年3月,对王振才承包范围内原剩余部分种植荒地,与所在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王振才对原承包山林被所在村调整,当时无异议。二、原蟒窝村委会调整山林地时,没有对原先承包户办理山林合同解除手续,但整个过程,王振才是知道的,收回其部分山林是没有反对意见的。王振才完全明白,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不当的经营管理行为,已造成山林树木大量流失,给集体已造成严重损失,王振才当时所在村委会对此才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山林调整,王振才当时是支持的。没有办理解除手续,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符合情理。三、原审确定“原告王振才与原金寺人民公社西葛庄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判决内容,村委会认为已无履行意义。对于王振才的诉讼主张,即其上诉请求,要求对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有开发、治理、收益和折价转让权,已无现实意义。上诉人王振才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5年3月4日村委会与王振才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王振才对5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王振才对承包的荒山当时正行使管理权。二、2006年4月2日签发的王振才个人账户结算清单一份,发放树木分成款、林木和青苗补偿费金额为207235元,证明王振才对荒山经营管理良好,合同正常履行。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德洋六人证言,证明王振才签订承包合同后予以了切实履行。四、证人孙法堂、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王振才承包山林之后一直正常管理。被上诉人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王振才所认为的事实。二、无法证明王振才所认为的事实。三、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不予认可。四、对孙法堂的证言有异议,其与王振才为同一届村班子成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王某丁的证言有异议,其与王振才系同族,有利害关系。王某丁陈述不在本村居住,对本村情况不清楚,证言有片面性。根据王振才的申请,峄城区阴平镇财政所应本院的调查要求,出具了于2011年12月7日向王振才发放附着物补偿款11454元的说明。王振才对说明没有异议,并称这只是其领取补偿款其中的一次。村委会对说明亦无异议。法庭到承包山林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王振才对照片显示的情况无异议。村委会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并不都是王振才管理的范围,其中包括以前张某承包的山地,另外还有其他户,不能代表王振才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枣庄市峄城区金寺乡西葛庄村与王振才于1984年5月22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30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王振才于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持续领取补偿款,结合孙法堂、王某丁的出庭证言,根据承包山地实地情况,可以确认王振才一直享有并履行了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村委会主张王振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村委会辩解已调整收回王振才所承包的山林,王振才明知而默认并无反对意思表示。对此主张王振才不予认可,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振才所承包的山林被收回的主张不能成立。2005年3月4日,村委会与王振才签署了合同书,约定王振才所承包的7.358亩土地由村委会租用。因此,1984年5月22日所签山林承包合同书中50亩荒山、林山下余山地在合同期内继续由王振才承包经营。王振才依据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在承包期内,享有开发、治理、经营、收益、继承和折价转让权。王振才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仅认定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只对王振才的部分诉请支持欠当。因王振才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三、上诉人王振才在1984年5月22日所签山林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内,对承包的荒山、林山(7.358亩除外)享有开发、治理、经营、收益、继承和折价转让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政远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赵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