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百泉镇李���珍像东寅丰水批发部,见王某某一人在店内,就假装买水,趁王某某搬水过程中,用类似手电筒的电警棍电击王某某脖子左侧,此时王某某兄长王某甲来到店内,与郭某打斗,郭某电击王某甲的手部、背部,二人损伤均系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持自己购买的黑色RD-105型电警棍,欲电击行人发泄情绪。当其来到百泉镇李时珍像东寅丰水批发部时,见王某某一人在店内,假装以买水为名,趁王某某搬水过程中,用警棍电击王某某脖子左侧,此时王某某的叔伯哥王某甲来到店内,与郭某打斗,郭某用电警棍电击王某甲的手部、头部和背部。王某某、���某甲二人的损伤均系轻微伤。2013年8月30日,郭某赔偿王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1、422号,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供犯罪所用的RD-105型电警棍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