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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男,36岁(1977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被告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平×酒后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前,因言语不合同杨×(男,29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杨×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平×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平×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平×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前,因酒后一言不合同杨×(男,29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杨×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平×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耿×、谭×、胡×的证言,被告人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