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卫浴店业主,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9月27日下午、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303号自己开设的家饰佳卫浴店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佳磊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线索跟踪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开设的店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后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