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与丁秀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丁秀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平,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中廉良村委会)与被告丁秀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廉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宏、黄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廉良村委会诉称,200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规划调整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的宅基地并批准被告新建二层楼房后将被告原有宅基地收归集体。原宅基地收归集体后由被告有偿租用,土地租赁费为1430元/年。到期不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土地,租赁期限为至国家征地或村委会规划需要(含旧村改造)占用时止。届时被告要无偿退地,房屋拆迁费用按当时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统一拆赔损方案执行。2011年原告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土地租赁事宜并由被告无偿退地,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自2000年签订协议之日起一直未交纳土地租赁费,违反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偿退回租赁的原宅基地并限期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支付土地租赁费18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丁秀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规划调整宅基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村庄规划,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并报请乡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乙方在村北规划区南起第8排,东起第9处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为166.5平方米;二、乙方原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由甲方报请区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乙方宅基地的使用权也相应收归集体;三、原宅基地收归集体后,乙方实行有偿租赁,土地租赁费按占地面积每年5元/平方米计算。原有宅基地面积0.43亩(286.2平方米)每年租赁费共计1430元,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收缴,到期不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权。租赁期限至国家征地或村委会规划需要(含旧村改造)占用时为止。届时,乙方要无偿退地,土地租赁费按占地时间核减,房屋拆迁费用按当时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统一拆迁赔损方案执行。房屋原状应以原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六、乙方若不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或有私搭乱建现象,甲方即可终止协议,责令乙方限期无偿拆除租赁用地上的附着物并退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成二层楼自住,原宅基地原告收回,被告仍租用原宅基地,但未曾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自200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欠缴租赁费18590元(1430元/年×13年)。原告自2011年开始进行旧村改造,亦曾派人与被告协商退地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规划调整宅基地协议书》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规划调整宅基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在原告给其置换的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原宅基地也由原告收回,被告租赁原宅基地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曾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无偿拆除租赁用地上的附着物并退还土地,且现在中廉良村在旧村改造中需占用上述土地。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协议、被告无偿退回租赁的原宅基地并限期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及支付土地租赁费18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秀平的租赁关系;二、被告丁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土地上迁出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三、被告丁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8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丁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