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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阳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北桥中队民警殷某带领警辅邹某,在苏虞张公路冶长泾路段,依法处理尹某与程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阳某不满民警殷某对同事程某甲的现场处置,采用殴打、辱骂民警殷某、警辅邹某和砸坏警车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医药费、汽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殷某、邹某、程某甲、尹某、马某、伍某、肖某、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车辆受损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