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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1991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被告马某,男,回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年1月17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没有感情,被告不管家经常在外耍赌,所以我现在提出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没有不管家也没有赌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平等相待、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多一些沟通,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