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某萍与陈某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萍,陈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萍。委托代理人:罗某刚,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元。上诉人张某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刚,被上诉人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萍与被告陈某元原系夫妻,双方曾有过两段婚姻关系。第一段婚姻从1990年6月8日开始至1993年8月5日��。离婚后,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进行了复婚登记。2007年6月19日,被告陈某元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张某萍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钟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相关共同财产。被告陈某元因对财产的处理不服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07)贺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7)钟民初字第270号判决。复婚前,即1995年11月4日,被告陈某元找到原告张某萍,并商议在北环路建房事宜,最后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收执。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诉状》作了“被告虽然是在1995年12月27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质上在1995年11月4日就从原告处拿了36000元用于建筑楼房,最后所结清房款���是在婚后几年用原告及原告亲属辛苦劳动收入所偿还清楚”的陈述。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36000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尚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4年12月25日,钟山县中城物业发展公司将位于钟山县城北环路南侧90㎡的地块使用权以31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元的儿子陈民。1995年8月,被告开始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一栋四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期间,又在上述地块旁边面积为75㎡的地块上建造同样为四层的楼房。复婚后,双方在90㎡宽的楼房开设了大吉利饭店,并于1996年1月1日开始营业。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在该饭店所在的楼房中一起生活。再查明,90㎡的地块上所建的楼房及75㎡的地块上所建的楼房,现尚无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在复婚后均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作特别的约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贺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11月4日存在了36000元借贷关系,并且该借款系被告用于建房。关于上述36000元借款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的问题。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向该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房款已经用婚后收入予以偿还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起开设饭店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承认房款结清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至于为何原告还保留借条而被告无法提供结算收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房款时已经是夫妻关系,被告不要求原告出具结算收据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提出用于建房的36000元借款已在婚后予以还清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陈某元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萍的诉讼请求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萍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萍负担。上诉人张某萍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引用上诉人在另一案中的表述是“最后所结清房款也是在婚后几年用原告(上诉人)及原告亲属辛苦劳动收入所偿还清楚”。在这一表述中,“房款”一词是双方共建房屋所应支付的建房工程款及建房材料款。二、在建房过程中,基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结清房款是指上诉人向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结清建房款,无偿还所有债务的含义,也无上诉人向自身偿还欠款的含义。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称结清房款误解为还清欠款,是对文义的扩大解释。综上,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尚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其应偿还欠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995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定复婚,上诉人同意出资3.6万元建房。当时双方尚未复婚,上诉人怕被上诉人不认账,便要求被上诉人写下借据。1995年的12月份,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并在被上诉人建好的另一房屋内开了一家饭店。从1996年至2000年,上诉人在家经营饭店,被上诉人则在外跑生意。当时饭店生意红火,收入可观,在1998年的结算中,在饭店盈利中已将该36000元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借据拿出来销毁,但其说借据不知放在何处,无法找到,且称今后不提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看在夫妻关系份上就相信了。想不到上诉人用该借据起诉。2007年上诉人起诉离婚,已将该笔借款说清楚了,上诉人称还未还清,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偿还其于1995年11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36000元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双方曾于1990年6月8日结婚,1992年8月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3年7月23日双方离婚。1995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07年9月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从双方两度结婚两度离婚的过程看,原因都是对家庭经济及家庭收入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家庭经济状况在彼此感情之间占有重要的位置。在该离婚案中,被上诉人若存在借款,上诉人理应有所陈述。但在该案中,其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尚有借款的事实。2008年11月13日,上诉人提起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座落于钟山县北环路南侧的两栋房子。其在诉状写道:“被告虽然是在1995年12月27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质上在1995年11月4日就���原告处拿了36000元用于建筑楼房,最后所结清房款也是在婚后几年用原告及原告亲属辛苦劳动收入所偿还清楚,被告只是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土地及办理建筑许可证所需的28500元,所以该房产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诉人主张房屋共有的理由看:首先,被上诉人婚前有向上诉人借款36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其次,结清的建房款是上诉人婚后几年及其亲属辛苦劳动偿还,而不是被上诉人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还在。该笔款应视为上诉人的建房出资款,对房屋有共有权。在该案中,其主张的是建房出资款而非借款。再从案涉材料看,1996年2月双方有动工兴建一栋75㎡房子的事实。因其他原因,该栋房屋已于2006年以65000元转让偿还债务。可见,就算是上诉人的出资款也已用来偿还了债务。此外,双方于1996年—2000年间在另一栋90㎡的房子中经营饭店,由上诉人打理,被上诉人则在外做工程。上诉人称其与及其亲属辛苦劳动收入偿还债务,实际上就是经营该饭店。债务已在该期间偿还。此时夫妻关系尚在,则彼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上述两案案情看,被上诉人辩称于1998年在饭店盈利中将该款给付上诉人较符合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认为2008年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状中所称的“房款”,其实是双方共建房屋所应支付的建房工程款及建房材料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明审 判 员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