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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沈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沈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听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伟、王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泽豹,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迎迎,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亚云,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剑飞(受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共同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辰,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沈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55分许,沈辰驾驶苏B×××××号小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汽车修理厂路段时,遇朱长英骑无前刹车装置的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小轿车车头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朱长英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日死亡。2013年5月2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对路面动态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朱长英骑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同等责任。苏B×××××号小轿车原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零时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2013年3月25日上午,沈辰委托晓新汽修厂老板张晓新购买车辆保险,张晓新遂将沈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投保信息资料传真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上述资料后,由业务员陆伟松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代签“沈辰”,并代为缴纳保险费用。同日16:47:09保险公司打印生成保险单,其中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3年3月25日16:42:56;投保确认时间2013年3月25日16:42:56”。出单后,保险公司于当日17时许告知张晓新已出单成功,张晓新答复次日前往领取。当晚,保险事故发生。3月26日上午,张晓新前往保险公司领取保单,并交付沈辰。张晓新另陈述,其与保险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一直是如此交易,今年已成单十余笔。投保单与保险单中均用打印方式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00:00:00起至2014年3月25日23:59:59”字样。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单生成前其查询过投保车辆的保险信息,对于车辆脱保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告知过保险期间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长英自2012年2月28日起居住于公司宿舍楼三层43号房,直到出车祸为止。原告申请证人孙某、黄某、李某、刘某到庭作证,四位证人均陈述,朱长英于2012年2月左右来到无锡浩特隆公司,与公司职工霍中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于公司宿舍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534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为3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7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保险期间应当自何时起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本案中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投保人前次交强险虽非被告保险公司所承包,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对于投保人脱保的事实是明知的。投保人就本案所涉的交强险已经委托了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投保,保费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实际垫付,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单。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做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本案中,朱长英骑无前刹车装置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存在明显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共负同等责任,故法院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即由沈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以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浩特隆公司证明朱长英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宿舍居住满一年,原告方也已提供了多位证人对此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认定朱长英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胡埭街道,故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法院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丧葬费为22993.50元。朱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均系朱长英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医疗费用为534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为315元、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丧葬费为229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702215.5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属其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82215.51元,由沈辰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49329.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3400.01元,尚需支付235929.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沈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23592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共同负担524元,由沈辰负担168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0时起,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泽豹、凌迎迎、凌亚云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规定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此应做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情况曾下发专门通知,明确要求保险人对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属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为脱保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事项向投保人做充分说明和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由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起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