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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赖春梅与顾桃、刘小强、中国人民财产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赖春梅,女。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顾桃,男。被告刘小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原告赖春梅与被告顾桃、刘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顾桃、刘小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梅诉称:2012年5月22日,邓文翔驾驶电动车搭乘我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行至南大路0公里900米时,与停靠在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路边顾桃驾驶的川15A29**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52012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文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顾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赖春梅无过错。我受伤后即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9669.44元。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了保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669.44元;2、续医费6000元;3、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5、误工费3840(64天×6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159.44元。被告顾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刘小强所有,我是刘小强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我是为刘小强拉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小强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顾桃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顾桃为我拉货。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限额只有10万元;2、原告系治愈出院,门诊随访只是属于观察期,是医生的普遍医嘱,无需要特殊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根本无需出院后治疗。我公司对原告的续医费以及续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需要续医,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请求过高,护理费按4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00时05分,邓文翔驾驶电动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行至南大路0公里900米时,与停靠在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路边顾桃驾驶的川15A29**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以及电动车乘车人赖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520012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邓文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顾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赖春梅无责任。赖春梅受伤后即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痊愈出院。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入院前30分钟,患者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左膝受伤,当即出现疼痛,左膝因疼痛活动受限,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紧,无胸、腹疼痛,未经特殊处理,遂被“120”救护车接入我院,门诊以“鼻骨骨折”收入院。自受伤以来,精神尚可,未进饮食,大小便未见异常。……”。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头部、左膝关节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年;2、切忌碰撞头部;3、预防感冒。原告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9669.44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赖春梅自行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以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赖春梅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头部、左膝关节血肿,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要人民币陆仟元。赖春梅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川15A29**拖拉机系被告刘小强所有,刘小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顾桃系被告刘小强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顾桃为刘小强拉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对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520012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小强所有,被告顾桃系刘小强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顾桃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顾桃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小强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小强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系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无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且原告治疗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出院后无需继续治疗。据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本院对原告赖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9669.44元;2、护理费1020元(34天×3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天);4、误工费1360元(34天×40元/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2589.4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9.44元(医疗费96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由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9.44元,由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83元,由被告刘小强承担10%即0.94元,由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邓文祥承担60%即5.6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邓文祥赔偿,则邓文祥应承担的5.6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80元,由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赖春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赖春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2.83元;二、被告刘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赖春梅各项经济损失0.94元;三、驳回原告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刘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