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560**号灰色雪佛兰小型汽车行驶至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矿业公司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的阿迪牌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51.2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破案经过、公证书、收条、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梅 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