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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双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永柱与张小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因琐事原告被被告打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石湖派出所调解被告不付给。实无办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686.55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总计10604.5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原告爷俩上我们家打我的,跟我打过之后双方都在医院,检查过后说我的腰椎是可疑性骨折,然后他跟我商量说各家付各家医疗费,这个事经派出所处理,后来没有处理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因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致伤原告王某某,后报警处理。在2013年7月21日石湖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称:“那天中午我在外面喝完酒回家的,遇到王某某了,之前他借给我一千块钱,还欠他五百没还,他就问我要的,我就叫他晚上来拿的,然后他就骂我的,就是妈妈的,跟着我到家门口了,在门口的时候我们争执了两句,我说:你要叫我把钱拿给你也行,只要你说你骂我是骂你自己的,我就是爬墙头进家里也拿给你,后来我骑摩托车要走的,王某某拽着我没给走,我就下车了,我就在我们家门口拿了两块砖头,一手一块,我就要砸的,没砸到,然后王某某和他儿子王某一两个人就上来打我的,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脚踹我的,踹了几下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家后面邻居过来拉仗拉开了,王某某儿子就过去报警了,过了一会,给人拉开之后,我过了会,我拿了个碗叉过去,右手拿的,就这样来回揉的,戳在哪里我不知道,过来又给王某某踹过去了,踹了几脚我记不清了,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一开始我在我们家门口拿了两块砖头,一手一块,我就要砸的,没砸到,当时情况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仔细想想记得没砸到,我没砸到之后,然后王某某和他儿子王某一两个人就上来打我的,王某某儿子把我放倒在地上,用脚踹我的,踹在我腰的附近,踹了有几下我不知道,王某某也上来踹我的,后来我们家后边邻居过来拉仗拉开了,我又拿了个树根要去夯王某某的,好像给人拉着了,接着我又给王某某儿子放倒了,然后拿棍夯我的,王某某也上来踹我的,棍是夯在我腰附近,夯了几下我不知道,后来王某某儿子就回去拿手机报警了,我过歇了一会,王某某说非把你赶出尤塘庄,我听了之后气得就从我们家厕所那拿了个碗叉过去,右手拿的,就这样来回揉王某某的,揉了几下我不知道,戳在哪里我不知道,过来又给王某某一脚踹过去了,我就回家想拿草叉的,给我们家小孩拿扔了,后来不知道谁把我们家门给锁起来了。”在2013年7月18日石湖派出所对王某一的询问笔录中,王某一称:“昨天下午,具体几点钟我不知道,我在家睡觉的,我后面有个大娘过来叫我的,说我爸去张某某家的,我看样子挺急的,我就过去了,我直接到张某某家门口的,我看见我爸和张某某在吵架的,就是因为之前我爸借给张某某一千块钱,还了五百,还有五百没还的,我爸就去要的,两个人就在那吵架的,张某某就骑摩托车走的,我爸就不给他走的,两个人就拉拉扯扯的,张某某就下摩托车从他家门口拿了块板砖,红色的,直接夯我爸头的,当时就流血了,我看了着急了,就过去打张某某的,我就上去踹他两脚,踹在腿上,然后张某某就趴在门口那,我爸又上去踹了张某某几脚,我爸又要拿大砖砸张某某的,我没给砸的,过了有五六分钟,张某某缓过劲来了,拿了根树根夯我爸肋骨那的,夯了一下就给我夺下来了,我也忘了用没用棍夯张某某的(后面又称用这树根夯张某某的,朝腿上夯的),我和我爸就又把张某某放倒了,旁边有人拉仗的,然后我爸又踹了两脚,踢在后背上,我又用拳头捣张某某的,我就来报警了,当时报警之后,我就在张某某家南边路上等警车的,这时我们村王某二喊我的,叫我快过来,说我爸头上又淌血了,我过去之后,我看见我爸头上血又见多了,我就到张某某家门口的,我看见张某某在家里要拿草叉的,给他家小孩给拦着了,然后你们派出所就到了。”在2013年8月8日石湖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称:“一开始第一次是张某某拿砖头砸我头的,把我头砸破了,然后我家小孩上去捣了张某某,我又上去踹了他两脚,踹在腰的地方,然后张某某就躺在地上了,我气得就把身上的血朝张某某抹的。过了有一会,张某某缓过劲了,又起来拿了个树根来夯我的,我躲了一下,夯在我肩膀上,我儿子就上去把树根夺下来了,用树根夯张某某的,夯在哪里我不清楚,当时血流太多记不清了,我就上去和张某某抓打在一起,后来我儿子过来打了张某某两下,怎么打的我想不起了,后来张某某又睡在地上了,后来张某某又爬起来准备拿草叉的,后来有人给把门锁起来了。”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9686.55元,现因赔偿事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自己受伤的材料必须原告王某某亲自上法庭才提交,且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等原告王某某回家后再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9份、病历1套、医疗费收据13张、用药明细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双方因欠款问题进而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看,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以不让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的方式索要欠款是不对的,其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以致发生相互损害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68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期限即7日计算。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686.55元、误工费234.01元(12202元÷365天×7天)、护理费234.01元(1220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0294.5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7206.2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