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世珍、张礼斌等与余国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袁世珍,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礼斌,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礼勇,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礼能,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春红,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余国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志勇,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是浩,公司员工。原告袁世珍、张礼斌、张礼勇、张礼能、张春红与被告余国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斌、张礼勇、张礼能、张春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余国义的委托代理人余国俊、姚志勇、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余国义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150m处,因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张迪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迪应受伤,人力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张迪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余国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应无责任。请求判令:1、余国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65.72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国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清法庭核减。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或另已被告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对;对受害人是否居住城镇,庭后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5时30分许,余国义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150m处,因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张迪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车上货物受损及张迪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国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应无责任。张迪应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1695.72元。事故发生后,余国义已赔偿原告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余国义与五原告达成协议,由余国义再赔偿五原告50000元。另查明:张迪应与袁世珍系夫妻。张礼斌、张礼勇、张礼能、张春红是张迪应与袁世珍的子女。张迪应自2012年起随长子张礼斌居住在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煤矿B2-65幢404号。皖A×××××号面包车车主是余国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簿、保险单、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煤矿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国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迪应死亡,余国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迪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5.72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5年=115570元;丧葬费44601元/年÷12月×6月=2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26565.72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69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116001.87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200000元;三、彭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7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880元,由彭昭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