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D0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西门口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屈某某驾驶的陕KNN9**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害人报警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2.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袁,鉴定委托书,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擦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