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刘建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刘建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春新。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兴。被告:刘建兴。原告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刘建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24-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辉泰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149357.12元。后因被告辉泰公司搬离原址,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泰公司、刘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3年12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泰公司、刘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新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曾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辉泰公司加工定作瓦楞纸,被告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款。若被告辉泰公司违约,须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刘建兴为被告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2年12月至今,原告新成公司持续为被告辉泰公司定作瓦楞纸,被告辉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定作款298926.05元,被告辉泰公司已支付150861.45元,尚欠148064.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辉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4806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建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⑴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辉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且被告刘建兴为被告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⑵增值税发票原件六份、送货单原件一百十八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辉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新成公司定作款252386.36元的事实;⑶送货单原件十七份,拟证明被告辉泰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至今应支付原告新成公司定作款46539.69元的事实;⑷进账单复印件七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辉泰公司共支付原告新成公司定作款150861.45元的事实。被告辉泰公司、刘建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辉泰公司、刘建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辉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80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辉泰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兴为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泰公司追偿。因被告辉泰公司、刘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48064.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辉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垫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