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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利、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骑三轮摩托车到涿鹿县矾山镇河祥公司施工工地盗窃钢管、钢筋棍、水泥砖、瓷砖、方木、玻璃等施工材料;从刘某甲在矾山镇大街经营的粮油店盗窃铁栅栏门一个,后被刘某甲找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9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大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钢筋棍、水泥砖、瓷砖、方木、玻璃、铁栅栏门(均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证言,被盗主刘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赃物提取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大部被追回并退还被盗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