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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3)赣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廖X与被告钟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钟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廖X,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单位职工,住宁都县。被告钟XX,男,1972年10月0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王母渡镇。被告刘XX,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王母渡镇。原告廖X与被告钟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赖敏建、人民陪审员曾庆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钟XX、刘XX以开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被告帮忙融资借款1562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2012年10月17日,被告钟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口头承诺年前还清。同年10月27日,被告刘XX以其朋友小孩生病,要求自己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尽快还清。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4700元,原告多次当面、上门、电话催款,被告都以未结到账、没钱或其他理由推托,并再三承诺2013年春节前会还一部分款。春节过后,两被告外出,手机停机,通过各种关系都无法联系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562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利息56232元;两被告偿还8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XX、刘XX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X、刘XX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以开办服饰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廖X为此于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分两次从其女饶思齐在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账户上提取了现金合计99998元。同年3月3日,原告廖X向被告钟XX、刘XX支付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两被告为此立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除此项借款外,两被告另外尚欠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将两笔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1万元及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立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X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贰佰元整(¥156200.00元)每月利息肆千陆百捌拾元(¥4680.00),借期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该借条立具后,被告钟XX在2011年3月3日立具的借条上注明作废。2012年10月17日,被告钟XX向原告廖X借款65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廖X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折、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经原告廖X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110000元借款在立具借条时约定了利率,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11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廖X借款1185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4元,由被告钟XX、刘XX负担3075元,原告廖X负担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红伟审 判 员  赖敏建人民陪审员  曾庆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