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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俊虎、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朱俊虎,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00号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从汉,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俊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省体育场北门金兰商务会馆C座)。法定代表人同萍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俊虎、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从汉、被告朱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朱俊虎以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义在陕西省印刷厂(现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印制《刘宝申书画》台历、挂历,价值36846元,未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36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利息18883.16元。被告朱俊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其代表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印刷厂印制了一批挂历和台历,但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仅是中间联系人,该承揽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该两种产品极具时效性,而陕西省印刷厂印刷期间工期过长,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从而影响了整个产品的销售,给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其协调,2008年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印刷厂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因陕西省印刷厂的机构改制等原因长期无人过问该笔款项,现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已经解体,不能及时追讨欠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朱俊虎以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名在陕西省印刷厂印制《刘宝申书画》台历5000份、挂历3000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12月6日陕西省印刷厂出具产品报价单,显示总金额为36846元。同年12月8日,被告朱俊虎从陕西省印刷厂自提5000本半成品台历,并在《陕西省印刷厂半成品发货通知单》上签字。其他3000本挂历,原告表示由被告提货,被告朱俊虎亦表示所有挂历、台历均已提货。庭审中,被告朱俊虎未能提供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其与陕西省印刷厂达成承揽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另查,2005年9月16日,陕西省印刷厂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印刷厂产品报价单、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零活订单、陕西省印刷厂半成品发货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朱俊虎在原告陕西省印刷厂(现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印制《刘宝申书画》台历5000份、挂历3000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有陕西省印刷厂产品报价单、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零活订单及有被告朱俊虎签字的陕西印刷厂半成品发货通知单,且被告朱俊虎也承认已按订单上的数量将货物全部提取完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质上已经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俊虎辩称,合同为原告和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朱俊虎只是联系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朱俊虎不能提供其与被告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铭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朱俊虎辩称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朱俊虎的订单如约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朱俊虎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朱俊虎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一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印刷费36846元;二、驳回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原告承担293元,被告朱俊虎承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俊虎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