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进宝,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荣。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进宝、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经原告和被告合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次交付多批电线电缆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批货物货款。原告在以上期间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总共交付了价值为578768元的货物,被告签收了全部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93883元货款,仍然欠8488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在交付完全部货物后,多次打电话或发函催收,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或逾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电线电缆货物货款848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货款771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17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59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354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1182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2432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4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329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415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528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2012年7月15日;货款28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471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499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1080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3139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3月29日;货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货款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8月16日;货款620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货款2286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供了13张销售送货清单、1张销售送货清单复印件、6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对账单传真件及3张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其中13张销售送货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7710元、1773元、59000元、35400元、1182元、24320元、1773元、32973元、94400元、47200元、60730元、191220元、22860元,均约定: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扣罚,购销纠纷交由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决。其中销售送货清单复印件载明客户名称为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金额-1773元;原告称该销售送货清单复印件记载的是退货。上述销售送货清单原件及复印件记载的款项总计为578768元。其中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773元、7710元、94400元、152875元、107930元、214080元,金额总计为578768元。其中2011年5月及6月的对账单传真件载明买方为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9483元和94400元。其中2011年7月、8月、9月的对账单原件载明买方为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52875元、107930元、214080元,均加盖“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2张对账单传真件及3张对账单原件记载的款项总计为578768元,其中2011年6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及2011年7月、8月、9月的对账单原件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为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供了10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10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22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21日,金额分别为9483元、94400元、100000元、50000元(建行支票2012年7月15日到期)、50000元(建行支票2012年8月30日到期)、50000元(建行支票2012年11月29日到期)、50000元、5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到账)、30000元(2013年5月2日到账)、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到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告价值84885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84885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价值84885元的财产(具体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款数额为578768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而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938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85元(578768元-493883元=848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销售送货清单约定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扣罚,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2011年5、6、7、8、9月的货款应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及10月30日前支付。按照本案中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如下方法计算:货款771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17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59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354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1182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2432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329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415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7月15日;货款28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471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499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1080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3919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3月29日;货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货款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8月16日;货款620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货款2286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85元;二、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货款771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17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货款59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354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2日;货款1182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2432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3297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415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3月30日;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7月15日;货款28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471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0日;货款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499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9日;货款1080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3919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3月29日;货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货款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8月16日;货款6202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货款2286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1元(其中受理费1482元,财产保全费869元),由被告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秋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