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袁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旬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为原告收购并找人代挖风景树,赚取代办费。2013年4、5月份,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3个中槐树,原告给付了1000元,后原告将其中2棵树转卖给丈八寺村委会,共660元,被告又在该村村支书处领取了660元,抵作挖取丈八寺街道三棵树的工人工资。同年11月23日左右,原、被告一起在丈八寺镇结算后,原告欠被告1350元。扣除先前已给付被告的1000元,原告再给了被告4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在丈八寺在韩家村韩家汉家购买并挖了两棵中槐树,共计1450元,原告先拉走了较小的一棵树。同年11月25日,原告让朱某某去拉树时,发现较大的一棵约价值1200元的树,被被告拉走。因该树未及时栽种,距今时间过长,现已无法成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这两棵中槐树系被告居中介绍的,高度分别为3.8米、5.2米,共计1450元,承认拉走了较大的一棵中槐树,约值700元。另称2013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在张洪结算后,原告欠被告1600元,原告说给被告1400元,后仅支付了被告400元,下余1000元未给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工人工资1400元,管饭钱20元,返还原告购买槐树代办费1000元,付清后返还原告中槐树。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拉走原告的中槐树该不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如何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在丈八寺镇街道吃饭时,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元。张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丈八寺街道吃饭途中给付了被告现金。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朱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见过证人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袁某甲、袁某乙与袁某丙、牛某某、梁某某、袁某丁与袁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丈八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代办费及工人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付清被告的代办费及工人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在丈八寺在韩家村韩家汉处购买并挖出两棵中槐树,共计1450元,原告先拉走了其中较小的一棵树。同年11月25日左右,原告拉树时发现较大一棵树被被告拉走,现在被告家中。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他人财产,应负及时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拉走的中槐树现已无法成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树的价值及具体损失情况,被告辩称时承认该树价值约700元,故可依此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中介费和工人工资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中槐树损失费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