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金立诉薛兵喜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立,薛兵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马金立,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喜,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立诉被告薛兵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立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薛兵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立诉称,2013年08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马金立驾驶三轮自行车被被告薛兵喜驾驶鲁Q731**号车辆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一、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2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具体意见将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阐述。被告薛兵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并缴纳保证金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5日16时许,被告薛兵喜醉酒驾驶“颐达牌”鲁Q731**号小型轿车,沿夏院路行驶至沂水县院东头派出所门口路段,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马金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马金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马金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薛兵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马金立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79718.48元;原告马金立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乡,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及误工费用;原告马金立护理人员马修苗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沂水镇中心南街,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马金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18.48元,护理费4021.92元(57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84796.40元。另,被告薛兵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原告马金立住院期间,被告薛兵喜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兵喜驾驶的鲁Q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损失,被告薛兵喜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21.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21.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621.92元】;二、被告薛兵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174.48元【医疗费697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共计70174.48元】;扣除被告薛兵喜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余款56174.48元由被告薛兵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马金立承担355元,由被告薛兵喜负担160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薛兵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科审 判 员 于 泓人民陪审员 韩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