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代军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薛某某、魏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陈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刘某某、王某某、陈某、郭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赵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13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