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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军与被告资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军,资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曾维军。被告资小雄。原告曾维军为与被告资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萍担任记录。原告曾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工资卡作抵押,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但被告私自将工资卡挂失。原告知情后及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全权委托书;工资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领取工资以抵扣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需生意周转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并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的工资储蓄卡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告知密码,出具了《全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其领取工资,以抵扣借款本息。但被告之后却将工资储蓄卡挂失,致使原告到期后不能收取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仍可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的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半年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被告约定借款3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000元,其月利率为33.33‰,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8.68‰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小雄返还原告曾维军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8‰向原告曾维军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