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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费秀祥、潘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费秀祥,潘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明光农合行),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机构代码15290087-6。法定代表人:黎传武,明光农合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明光农合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明光农合工作人员。被告:费秀祥,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潘国利,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明光农合行诉被告费秀祥、潘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合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费秀祥因购农资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还和被告费秀祥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原告将费秀祥借款转入到其个人结算帐户中供其使用。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购农资;三、贷款种类为担保;四、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贷款年利率为11.52%。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内容。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等条款。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于2013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和借款利息1726.79元,结欠的借款本金18800元及2013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秀祥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被告潘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费秀祥、潘国利均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明光农合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费秀祥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1.52%,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潘国利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3年6月2日,被告费秀祥偿还本金1200元及利息1726.79元。费秀祥、潘国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明光农合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费秀祥与原告明光农合行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费秀祥向明光农合行借款20000元,用于购农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2%,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潘国利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明光农合行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费秀祥,费秀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日,费秀祥偿还本金1200元及利息1726.79元。明光农合诉于2013年8月6日起诉原告至本院后,费秀祥又于2013年9月4日偿还本金1400元,利息577.54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本金700元,利息283.97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800元,利息192.38元,2013年12月3日偿还本金700元,利息244.22元。下余本金15200元及自2013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费秀祥向明光农合行借款20000元,潘国利为费秀祥所借贷款提供担保,费秀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52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费秀祥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被告潘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1.52%加收50%计,利随本清,直到还清日止);二、被告潘国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费秀祥、潘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