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监护人宋某某,女,住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指定辩护人李来宝,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遂于同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监护人宋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民事赔偿经多次调解均未果,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完全对,是刘某某上门打他的,他是正当防卫,刘某某的伤情是谁造成的他不知道。2、他用小板凳只砸了刘某某胳膊一下,后双方又扭打了一次。其指定辩护人李来宝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而被告人钟某某是有智力残疾的人,其供述的证明力较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是被告人钟某某造成的。2、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3、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无罪。如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有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宣州区水阳镇某组因邻里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刘某某遂用手抓住被告人钟某某衣领将其按倒在地,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钟某某的哥哥钟某甲闻讯赶到,用手强拉刘某某右胳膊致其倒地。被告人钟某某与刘某某被人拉开后又多次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持板凳砸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身体受伤。刘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水阳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到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经X片检查,刘某某右肩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同年7月1日,经CT片检查,刘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2012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1、6、7肋骨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2012年10月15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所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病程中无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系外伤性癫痫、癫痫性人格改变;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后,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钟某某与刘某某打架现场,口头传唤钟某某至水阳派出所,钟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交代了事发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4、宣城市宣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2009年4月24日,该残联为钟某某发放智力肆级残疾人证。5、调解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经水阳司法所、水阳派出所共同调解,因钟某某与刘某某就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6、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1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水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因钟某某考虑其自身经济条件不好,不愿意调解。7、现场照片证实,钟某某与刘某某打架现场的概况和方位等基本情况。8、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医)鉴字(2012)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外伤所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8号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左侧第10、11、12肋骨及右侧1、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评定为119天,期间护理期为56天,营养期为56天。10、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外伤性癫痫、癫痫性人格改变;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为他家后门的一块空地被钟某甲围成院子一事,他与邻居钟某甲、钟某某发生争执。他用右手抓住钟某某的衣领将其抵在孙某某店门口的货物上,使钟某某拿钉锤打不到他。钟某甲则从他后面狠狠地打了右肩膀两下,将他打趴在地,随后就有两个人对他拳打脚踢,约两分钟后被人拉开。他爬起来看到钟某某站在他前面,钟某甲站在他后面。他跑回家左手拿了把砍刀出来,被他妻子和王某甲拦住,他妻子将他送往医院治疗。他的右肩膀被打脱臼伴大结节骨折,左侧和右侧各有三根骨头骨折。1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十几年前,他将自家经营的位于水阳街道信用社旁的“某商店”后门一块空地(小水沟)用土慢慢地填了起来,三年前,他将那块空地砌墙围成院子。几年前,刘某某在他商店附近买了门面房,并在门面后面盖了房子,在房子边上盖了个过道,过道伸到他家的院子里。2012年6月22日上午,刘某某以围墙砌起来使他家进出不方便为由,找他理论遭到拒绝。后他听到外面吵的很,跑出来看到弟弟钟某某倒在孙某某的店门口,刘某某趴在钟某某的身上,并掐其脖子,就上去用力拉刘某某的胳膊,把刘某某拉倒,他在边上拿了个木头板凳欲上去打刘某某时,被人劝阻。刘某某回家拿了刀出来,被其老婆拉住,事情才平息。同时证实,大概在十年前,钟某某的头部被人用棍子打伤,落下智力残疾,受刺激后会犯癫痫病。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租用钟某某的房子经营“某农机店”,与钟某甲邻居。2012年6月22日7时许,刘某某找钟某甲,意思是让钟某甲把院子让给刘某某(这个院子以前是个塘,五六年前是钟某甲自己买土填起来的),遭到钟某甲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他劝息。当日11时许,刘某某来到他店门口,让他把放在后面院子里的管子搬走,不搬走就把管子砸了,他就劝刘某某冷静点。刘某某讲“我讲话算话,水阳街上没有我摆不平的事情,我黑社会老大。”。钟某某当时正好在他家门口,就上去问刘某某那个院子是哪个的,刘某某讲其门对着院子里边的,他们就发生争吵,刘某某先推钟某某,两人就拉扯在一起,当时刘某某用右手胳膊从后面把钟某某脖子圈着,把钟某某压在货物上面,相互对打。他准备上去拉架,刘某某讲今天哪个拉我打哪个。钟某甲从家里出来,见状就把刘某某圈着钟某某脖子的手一拉,把刘某某拉转了个圈,两人被拉开。王某甲等人在一旁拉架,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后在店里听到有人喊“拿刀了,拿刀了”,出来一看,刘某某手里拿把刀跑出来,王某甲和刘某某老婆把刘某某拉回去,他就报警了。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9时许,他到老表钟某甲家去玩,孙某某看到他就让他做钟某甲的工作,让刘某某在钟某甲的院子里开个门。经他做工作,钟某甲基本同意了让条路给刘某某,正在商量时,听到有人喊外面打架了,他和钟某甲出去看到刘某某用右手掐着钟某某的脖子,把钟某某压在孙某某店门口堆的货物上面。钟某甲上去用双手把刘某某右手一抓,往后一拽,把刘某某拽倒在地,钟某某爬起来就和刘某某扭打在一起,他们就去拉架,拉开两人后又扭打在一起,反复几次。他把刘某某劝回去后准备骑自行车走时,刘某某左手拿把砍刀冲出来,右手把刀抽出一半,他见状就把自行车一扔,上去把刘某某抱住,刘某某老婆也出来,他们两个把刘某某拖回家。刘某某躺在靠椅上讲“我右手胳膊估计脱臼了。”。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水阳社区干部。十多年前,钟某某在水阳扎花厂做搬运工时与人发生打架,被人用钢管打伤头部,经抢救,人活过来了,但从此患上了癫痫病,其家族成员没有人患精神方面的疾病。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约11时,他听到外面吵架声,就从家里出来,看到刘某某坐在“某农机”门口,右边肩膀已经挂在那边了,应该是脱臼了,钟某某正拿着板凳(长约1.2米)在打刘某某,打了好几下,打的比较厉害,刘某某坐在那没有还手,后来边上人把钟某某拉开了,刘某某就跑回去左手拿了把砍刀出来,但被刘某某老婆和王某甲拉回去了。听边上人讲是刘某某先动手把钟某某脖子掐着按倒在地上的,还讲了狠话。至于刘某某的肩膀脱臼是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17、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水阳社区干部。1993年左右,钟某甲圈的院子的那块地是个小河沟,后来钟某甲就搞点建筑垃圾,用买的沙和土一点点填起来,成了一块地。以前农村里谁花了钱,谁就使用。这块地属于阳江村沟稍组村集体的,村里都知道。1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10时许,刘某某以其后门院子被锁上进出不方便为由找钟某甲,同时要求租他家门面房做生意的孙某某将放在钟某甲院子里的管子搬走,并放狠话“我是黑社会老大,在水阳街上讲话说一不二,不信你试试看。”。后他对刘某某讲“刘大哥,当时朱某某卖给你的房子是多大,不就前后12米嘛。”。刘某某就骂他,并把他脖子一圈,把他按倒在孙某某店门口堆的货物上,用双手掐他脖子后面,不让他起来,还把他的头往地上撞了五六下,他的左腿膝盖和右手背都磨破了。约十分钟,他听到哥哥钟某甲喊了句“你妈的X,你打残疾人啊。”,然后钟某甲把刘某某拉开了。他爬起来捡了个弯头朝刘某某头上砸了两下,后又拿了个小板凳砸在刘某某的右边肩膀上,当时就把刘某某的肩膀砸脱臼了。刘某某跑回家拿了把砍刀跑出来,被他老婆和王某甲将砍刀抢下来并把刘某某拖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系被告人钟某某造成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部分行为事实予以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类的不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相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是被害人上门打他的,他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没有明确表态,由于该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犯罪,因此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