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被告刘某丙,男,汉族。被告刘某丁,女,汉族。被告刘某戊,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一共生育四男二女6名子女,长子刘某已,次子即被告刘某乙,三子即被告刘某丙,四子刘某甲,长女即被告刘某丁,次女即被告刘某戊。现在我已经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在宁城县天义镇乐福托老院全托,夏季半年每月需交托老费1210元,冬季半年每月需交托老费1310元。长子刘某已现已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我的托老费应由除刘某已以外的我的其他子女均担。四子刘某甲同意负担托老费。四被告不同意负担托老费。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负担托老费1210元(冬季为1310元)的1/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天义镇乐福托老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乐福托老院入住应交款项。2.托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乐福托老院入住。被告刘某戊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丙辩称,2003年经调解,我用林地二块抵顶了赡养费。现在如果让我赡养原告,刘某甲应归还上述林地。被告刘某戊辩称,同意赡养原告。被告刘某乙、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共生育四男二女6名子女,长子刘某已,次子即被告刘某乙,三子即被告刘某丙,四子刘某甲,长女即被告刘某丁,次女即被告刘某戊。原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4月11日入宁城县天义镇乐福托老院全托,夏季半年每月需交托老费1210元,冬季半年每月需交托老费1310元。长子刘某已现已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四子刘某甲同意负担托老费。四被告不同意负担托老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负担托老费1210元(冬季为1310元)的1/5。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托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长子刘某已现已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托老费应由除刘某已以外的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担。被告刘某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2013年4月份开始,每人每月负担原告刘某某的托老费1210元(冬季为1310元)的1/5即242元(冬季为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82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