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浩、黄淑保、黄大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黄淑保,黄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淑保。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大鹏。2010年10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黄淑保、黄大鹏及黄淑保的辩护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浩单独和伙同他人在恭城瑶族自治盗窃1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87元;被告人黄淑保在被告人黄浩的邀集下共同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7元;被告人黄淑保明知系黄浩盗窃所得赃物而两次代为销售,涉案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661元;被告人黄大鹏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并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蔡某某、黄某丙、温某某、睢某某、何某某、黄某丁、刘某甲、肖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意见书;5.物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判决书、收条等书证;7.被告人黄浩、黄淑保、黄大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黄浩、黄淑保、黄大鹏及被告人黄浩、黄淑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持撬棍撬门入室,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2、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的“XX烟酒行”,持钢筋钳撬门入室,盗走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96元。3、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黄浩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中学后门一家文体用品综合部,持老虎钳撬门入室,盗走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以人民币800元低价卖给他人。4、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工会酒店附近的“XX妆业”化妆品店,持液压剪撬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及一套化妆品。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7元。5、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旁边往同乐洲路口的一家小卖部,持氧割机撬门入室,盗走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元。6、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广电公司恭城分公司一楼门面,入室盗走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1元。7、2012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浩持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兴隆街老国税局宿舍大院的停车棚内将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XXX**)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黄淑保转卖。被告人黄大鹏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黄淑保以1100元价格购买被盗摩托车。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1元。8、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某某文具店”,持老虎钳撬门入室,盗走一台电脑及一批香烟,后交由被告人黄淑保转卖。被告人黄淑保明知该电脑是被告人黄浩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卖予郑某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98元。9、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十字街菜市“XX食杂店”,持钎刀、老虎钳撬门入室,盗走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12元。10、2012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浩邀集被告人黄淑保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水上乐园附近的“XX烟酒食杂”商店,持钎刀撬门入室盗走一台电脑及一批香烟。后黄淑保将电脑卖给李某某,部分香烟卖给冼某某、付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81元。11、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中心广场附近的“XX玩具店”,持液压剪撬门入室,盗得一批香烟、两个芭比娃娃玩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23元。12、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XX美食”夜宵摊,撬门入室盗走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40元。13、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城中西路“XXX鞋店”,持钢筋铁棒撬门入室,盗走三个女士手提包及一批香烟。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14、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浩邀集被告人黄淑保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路“XX名烟名酒行”,持钎刀撬门入室将一台三星Q208笔记本电脑、柏拉堡干红葡萄酒四瓶及一批香烟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656元。综上,被告人黄浩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1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87元;被告人黄淑保在被告人黄浩的邀集下共同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237元;被告人黄淑保明知系黄浩盗窃所得赃物而两次代为销售,涉案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661元;被告人黄大鹏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51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大鹏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购买的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浩、黄淑保通过其亲友各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蔡某某、黄某丙、温某某、睢某某、何某某、黄某丁、刘某甲、肖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意见书;5.物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7.被告人黄浩、黄淑保、黄大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并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淑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淑保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淑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大鹏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保、黄大鹏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律规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浩、黄大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淑保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浩的辩护人陈兰提出的被告人黄浩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淑保的辩护人周建提出的被告人黄淑保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出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淑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淑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浩、黄淑保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返回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审判员 蔡启松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