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翔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翔,男。委托代理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振豪,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小平,男,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翔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彤丹、苏振豪,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萍、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翔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在北海市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后自建住宅,并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楼体浇筑。2013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了标号为C25的43.5立方米混凝土用于私宅第三层楼面的浇筑。但该楼面浇筑完工后25天,原告(反��被告)发现楼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痕并有渗水现象。为查明原因,原告聘请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该混凝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是该批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售不符合质量的混凝土,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导致原告工程延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材料费50603元;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人工损失费91516元;3、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三楼楼面拆除费用47228元;4、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停工期间工人伙食补助222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翔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供货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应标号为C25���凝土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5月27日《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应混凝土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证据三、《发货单》三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钢筋损失;证据四、2013年8月14日《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停工期间所支付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五、2013年4月30日《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支付的三楼楼面的人工费用;证据六、2013年8月14日《黄翔工地的损失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相关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黄翔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七、《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鉴定资质。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设计要求。2、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责任。首先,混凝土裂缝有多种类型,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得出是什么类型的裂痕,更没有说明产生裂痕的原因;其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在原告(反诉被告)收货验收后,有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浇筑及保养,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混凝土振捣不密实、施工现场擅自加水、混凝土初凝前未进行二次抹面、养护不到位等情况;最后,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没有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是“所检构建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被告(反诉原告)只负责预拌混凝土,不负责浇筑和保养,故该检测结论没有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3、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违规加水,致使混凝土强度下降,原告(反诉被告)应自负其���。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也没有事实根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逢时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事实;证据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涉案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据3、《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涉案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试验数据合格;证据4、《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匀质性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生产涉案混凝土的主要原材料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证据5、海螺牌水泥《产品合格证书》《质量检验报告》、吴川华力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合格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生产涉案混凝土所用水泥、外加剂为合格产品;证据6、证人邓某、陈某、何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打料时违规加水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开始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建住房。2013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了标号为C25的43.5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工地,但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货物验收手续后未支付货款。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245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7日《北海市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四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混凝土43.5立方米的事实;证据(2)《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被告(反诉原告)混凝土货款13245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违约在先,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没有登记鉴定的范围,且检测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检测;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孙德才个人出具的,夸大了伙食支出;对证据7已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且鉴定的范围系涉案的混凝土,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不能确定发货单位、材料名称、规格及用途,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开据的,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上述费用产生的依据,且原告���反诉被告)三层楼面未实际拆除,也不能证实必然需要拆除,故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七,该证据系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证书,且是对证据二证明力的补充,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实,且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出据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材料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出的混凝土合格;对证据6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施工人员不存在加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因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且均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检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仅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混凝土中的水泥及外加剂合格,但不能证实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合格;对于证据6,因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员工,与被告(反诉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在北海市新世纪大道明仁大厦后自建住宅,并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楼体浇筑。2013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了标号为C25的43.5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用于私宅第三层楼面浇筑。但该楼面浇筑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发���楼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痕并有渗水现象。2013年5月27日,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屋面板侧2013年4月27日浇筑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是: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标号为C25的43.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3245元,该笔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建筑物三楼楼面出现裂痕、渗水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以供货单进行结算,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了标号为C25的43.5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用于私宅第三层楼面浇筑,后经检测该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故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向混凝土加水造成构件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必然导致建筑物三层楼面需要拆除重做,也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的大小,且停工期间工人伙食补助不是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应当同时履行,现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混凝土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翔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翔承担;反诉受理费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