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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申屠永亮与李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永亮,李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申屠永亮。被告:李贤民。原告申屠永亮与被告李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民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永亮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5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从借条确定的归还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永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李贤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贤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永亮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申屠永亮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归还2012年1月20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民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永亮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贤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